论私有文化遗产财产权的限制与补偿
刘继虎* 李晓晨**
摘要:文化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人人有权自由参与社会文化活动、享受艺术。文化遗产已经成为行使文化权利的重要载体,但私人所有的文化遗产并没有得到较好的保护。实践生活中,私有文物所有权人因权利无法实现而导致文物被破坏,失去其历史文化价值。因此,本文通过分析私有文化遗产上存在私权和公权的二元结构,厘清私有遗产上私权和公权的关系,提出对私权合理限制以实现公权,最后从保护私有遗产所有人的权利出发,对限制私权给予所有人补偿,设计合理的私有遗产所有人的补偿机制。
关键词:文化遗产 公权 私权 所有权 限制 补偿
文化遗产是人类历史渊源长河的记录,是现今社会的共同财富。中国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国家之一,文化遗产不仅是历史传承和见证,更是一本无法复制的历史教科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文化遗产在不断消失,私有文化遗产更是朝不保夕。私有文化遗产不仅体现着社会的公共利益性,更包涵着个人利益;它既是公益与私益的共同体现,也是公权与私权的矛盾体。在调整对象上,私有文化遗产集成物权法律关系与文物保护法律关系,但这两类法律关系又分属私法与公法范畴,它们在调整过程中产生一定程度的冲突与对抗。公共权力无限扩大无疑压缩私人权利的活动区域,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私有文物所有权的实现更是难上加难。公共权力的扩张不断侵蚀着私有文物所有权的实质,限制了私有文物所有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私有文物所有权是否应受限制?如何限制?是否应该补偿?如何补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在私有文化遗产上实现公权力,必然限制其私有权利。除了合理限制私有文化遗产外,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私有权益的保护,即国家对文化遗产私有者的财产补偿。本文立足维护文化遗产私有权,探讨文化遗产上公权和私权的关系和对文化遗产私有权益的补偿机制。
遗产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社会继承物,1999年通过的《关于文化旅游的国际宪章》(第8稿)提出,“遗产,是一个包括了自然和文化环境的被广泛接受的概念。它包括景观、历史地段和建筑环境,如收藏品、过去或正在进行中的文化活动、知识和生活经验等”[1]。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遗产已经不再是一个单一的词汇,通常会与文化、纪念等相关联,其涵盖范畴、性质已发生变化。
文化遗产被认为是一个民族、国家、社会在代代传承中所创造的物质和精神财富,是该民族、国家、社会的独特标志。《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简称《世界遗产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 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2]。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更为详细,且通常称文化遗产为文物。本文探讨我国的现实情况,以《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为准。文化遗产大致主要包括具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迹、古建筑、古墓等古实物以及工艺品,艺术品,手稿,图书等文化载体,还有具有社会历史代表性的实物。
简单来讲,私有文化遗产是指所有权归私人的文化遗产。私有文化遗产在文化遗产中所占份额巨大、数量较多,是法律法规重点调整对象之一。从特性分析,其具有三大特征:第一,私有文化遗产最大的特点是所有权归个人或集体所有。其产权明晰,多为家族传承物,是个人或集体的生活区域及其产物;第二,私有文化遗产最基本的特征是具有历史文化价值。这类文物在造型工艺上具有时代价值或因某件历史事件而具有纪念价值;第三,私有文化遗产具有公益价值性。其文化遗产所有权非国家所有,但文化遗产权归全体国民所有,具有社会义务,每位公民都可以行使文化权利进行欣赏、研究等。
根据其特点,私有文化遗产大致可分为私有可移动文物和私有不可移动文物。这种分类是根据民法理念得来的,法国就采用此类分类方法。顾名思义,私有可移动文物是指个人、家族等历史传承下来的可以移动的文化载体,包括艺术品、古董、技艺等;私有不可移动文物自是如遗址遗迹、建筑物等无法移动的文物,个人拥有所有权,在私有文物中,历史建筑文物占大部分。
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私有文化遗产还可分为世界文化遗产和非世界文化遗产。由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文化遗产的重视,部分私有文化遗产经过世界遗产大会进入《世界遗产名录》,则被认定为世界文化遗产;而除世界文化遗产之外的具有特殊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私有历史遗迹、建筑物群、艺术品等被归入非世界文化遗产。这种分类方式常见但并不常用。
公权就是“公权力”,是国家的权力, “是指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力,其范围较广,上至国家领导人治国的权力,下至公共机构的普通职员所行使的管理权。私有文化遗产上的公权是指文化遗产权。文化遗产权应该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两个层面的权利,物质形态层面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精神形态层面包括欣赏、表达、学习、研究、传播等权利。从整体来看,它是一种公权力,其权利主体是国家。“文化遗产的易灭失性和不可复制性决定了需要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设定并行使文化遗产权”[3]。文化遗产权主要由公法进行调整,它不同于一般的物,是一个国家、民族不可再生的珍贵文化资源,在经济急速发展的今天特别容易毁坏消失。国家应从管理和保护遗产的职权出发, 对私有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利用、分配以及私有文化遗产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进行规定, 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对私有文化遗产进行严格系统的保护。
私权则是指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人身等各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应享有的利益和自由[4]。”私有文化遗产上的私权则主要指私有文物所有权。私有文物所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所有的被认定为文化遗产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私有文物所有权应由《物权法》进行调整,所有权人有权自由处分。
我国《文物保护法》第 21 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第 25 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各地方的文物保护相关立法文件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9 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其他工程,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时,应经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附近修建新建筑,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第 11 条规定:“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 13 条规定:“维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文物古迹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受到《文物保护法》的严格限制,而《文物保护法》作为“行政法”的旁支,具有公法性质,私有文物古迹所有权显然不能同一般物权等同,所有权人只能为古迹进行维护修缮而不能任意改建、拆除、再利用,并且要求维护修缮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专业技术指导,并且以强制规范的形式规定个人承担维护修缮费用。针对周边的土地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使文物所有权人的正常权利受到损害,并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
私有文化遗产公权与私权虽并存,但也存在冲突。私权的行使阻碍公权的实现,公权的实现限制私权的履行。公民对自己所有的文化遗产进行改建、重建、转让、毁灭等行为将会造成文化遗产贬值,社会财富流失。私有文物所有权的行使违背公共利益,阻碍社会福祉。私人文化遗产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财富,是《文物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因而具有公法性质,公民不能随心所欲转让、变卖所有权,甚至需要小心呵护文物所有权以履行社会义务,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实现导致私有文物所有人个人权利无法自由履行,构成对私权侵害,违反私有财产权受宪法保护原则。
法律的真谛在于明晰权利的本质,进而保持社会公平正义。私有文物所有权公共利益的实现要求法律对其“私权”加以限制,为避免私人文物所有权失去实质价值,需要对限制的合理性进行界定。私有文物所有权限制的合理性大致体现在如下两点:
第一,公共利益必须是私有文物受限制的唯一目的。私有财产的社会义务性决定,公共利益对私有文物所有权的任何限制,包括财产权剥夺和使用权限制都只能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5]。文物财产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社会公益,为满足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就可以服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已经成为国家抗辩个人权利的有力武器,成为对所有权限制是否合宪的标准。私有文物财产权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所以可以对其进行限制。但是由于物权法对所有权的保护,私有文物所有权受到限制的理由只能是公共利益。
第二,尽可能对限制给予补偿。“公权力侵犯个人的基本权利时,由国家承担填补责任便是法制和宪政必然的内在要求”[6]。宪法对私人财产权予以平等的保护,国家补偿正是遵循这一理论原则,也是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积极回答。私有文物所有人个人利益的牺牲承担全社会保护文化遗产的责任,对这部分少数人的损害,国家应举全社会之力进行分担,以弥补私有文物所有权人因限制而遭受的损失。
因公权力的介入,私有文物所有权不可避免受到限制,需要承担社会责任,在探讨私有文物所有权限制和理想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研究把握私有文物所有权的限制界限,目前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7]:
如果法律赋予私有文物所有权人无限制的权利,就可能导致文物财产权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滥用权利,文化遗产无法实现其应有功能,最终违反社会原有目的。这就超越了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限制界限,至公共利益于不顾,导致私有文化遗产“私权”独大,被认定为过度限制。
如果对私有文物财产权的侵害是对针对全部私有文物财产权人,大家平等的受到限制,共同承担是责任,则被认为是合理限制,不需要进行特别补偿;如果对财产权的侵害是针对个别文物财产权人,少数私有文物所有权人因公共利益的实现造成财产损失,使之形成“特别牺牲”则被认为过度限制,国家需要以公民公有之财富对这部分人进行补偿。
如果对私有文物财产权的限制达到“实质侵害”,导致其财产权重要经济功能丧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灭失,则被认为过度限制;如果对财产权的限制仅仅属于“轻微伤害”,并不影响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主要权利,则属于“社会拘束”范围,是为合理限制。
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不能涵盖所有领域。结合文化遗产保护领域,要把握好私有文物所有权合理限制的界限,将私人权利行使与公权力相结合,因此,在判断合理限制界限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在私有文化遗产上,限制危害社会公共福祉的利用方式是为合理限制;二、平均的为全体私有文物所有权人施加的限制,不属于少数人的特别牺牲,是为合理限制;三、对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限制仅仅达到“轻微伤害”是为合理限制。
私有文物所有权并非绝对权利,其具有增加社会福祉及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社会义务,同时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社会义务更为具体。
1.维护修缮义务。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可见,我国文物所有权人具有不得不为的维护修缮义务,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文物修缮本着“修旧如旧”原则,修缮费用高于一般费用,而所有权人又无法获得政府补偿,导致加重所有权人负担,又因限制所有权人权利,经常会出现所有权人拒绝履行修缮义务或主动破坏文物的情况。可见,私有文物的维护修缮义务并未得到很好的实现,法律规定并未起到应有功效。
2.使用功能受到限制。文物不同于一般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它无法完全根据所有权人的需要修缮、甚至改建、重建。为了保护文物的历史价值,当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危害文物的价值时,为避免所有权人滥用权利,对文物的使用权利将会受到限制。不可移动文物用途不得违背保护规划,不得增添与其历史风格不相符合的设施,不得改变其原有格局,不得进行危害其安全的行为,并对其商业规划进行限制。可移动文物中非国有珍贵文物不得出境。总之,任何使用行为不得破坏文物的完整性,原真性,以防止历史信息流失。可见,严格的使用受限几乎剥夺了公民的财产权。
3.文物的处分权利受到限制。不可移动文物禁止随意拆除、迁移,进行转让或交易必须具有完备的国家审批程序,不得私自转让、交易。《文物保护法》第 25 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52条规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因此,私有文物所有权有别于一般所有权,这是私有文物所有权人应尽的社会义务,任何人不能违背。
4.文物周边区域规划使用权受到限制。文物周边规划使用权限制是不可移动文物特有的限制类型。我国《文物保护法》第17-19 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保护文化遗产。同时各地地方法规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其限制区域较大,影响较为广泛。
(三)私有文物所有人社会义务案例分析
案例一:湖南明清古建筑毁坏案
湖南某乡镇民居多为明清古建筑,被联合国定为世界文化遗产,因此当地居民被禁止随意改造房屋,居民财产权受到限制,且房屋修缮费用过高,政府拒绝补助,居民自行重建,破坏房屋原有形态,被公安局管行政拘留[8]。
案例二:明代黄泛区民居无人修缮案
河南省周口市村民李广明家的老宅被认定为“明代黄泛区民居”,成为市级保护文物。传承四百年的明代老宅对李广明来说是一个负担,又是一笔财富。他说:“老宅现在墙体裂开,一片漆黑,经过长期的风吹雨打基本面临倒塌的困境,但家里经济困难,没有办法对其进行专业修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而文化建筑修缮需要专业技术、特殊材料等,远远高于一般房屋的修善费用。李广明有心修缮却没有足够的资金,想要重建新居政府又不允许,老宅变成了“烫手山芋”。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的财产权受到严格的限制,以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从而维护全社会的文化权利。从社会整体角度研究,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个人文物财产权进行限制是正当的、合宪的。但关键在于,保护文化遗产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让少数人以权利受限为代价是否违背公平原则?相较于其他社会成员,这些社会成员为公共利益做出了“特别牺牲”。从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角度研究,社会全体成员应该共担社会公共责任,国家应对“特别牺牲者”进行合理补偿。上述当事人申请补偿遭到拒绝,个人权利无法实现,那么财产权只是遭到严格限制而未被剥夺是否属于合理限制,是否应予以相应补偿?
可见,伴随着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我国私有文化遗产保护形式不容乐观,其并未随着《文物保护法》等法律的颁布与实施而有所好转,大量私有文化遗产不断消失,人为破坏因素明显。法律应发挥其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作用,维护人类福祉,具体到《文物保护法》,就要实现文物作为社会所共有的文化遗产而固化,最大限度地保持原有历史风貌及文化价值。因此,就需要公共利益介入私有文物所有权,对其进行合理限制,寻找公益与私益的平衡点,将其纳入法律规范,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私有文物所有权补偿是国家对公权力主体基于公共利益实施的对私有文化遗产的合法限制给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害予以补救的制度,是公益与私益的调试器,平衡公益与私益,从而达到国家与个人的双赢,维护社会的稳定。
国家的利益至高无上,国家具有免责权,国家因公共利益而对文化遗产私有者的权利损害所进行的补偿是出于一种恩赐,一种怜悯。恩赐理论是具体历史时期的产物,已经与现代社会理念相违背,私有文物所有权受到宪法的保护,其权利的行使符合宪法精神,国家恩赐补偿理论并不符合当今社会法治精神,不利于私权的保护。
国家与文化遗产私有者之间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私有文物财产权受宪法保障,其权利受到损害,国家应当对文化遗产私有者予以合理补偿,否则就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价值[9],这是一种既定规则,合法循环。相较于国家恩赐补偿理论,人权保障理论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他并未对私有文物财产权的限制确定一个很好的界限,未能明确说明私有文物既得权利以外的权利受损是否应该补偿。
如果私有文物财产权人为整个社会蒙受损失或为之提供物资,那么文化遗产私有者理应受到补偿。但如果他仅承受了施加于每个公民的(普通)负担,则又另当别论[10]。人人生而平等,社会是由平等的人承担平等的义务而组成的,如果国家要求私有文物财产权人承担额外的义务,就必须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文化权利是全体社会共有的权利,应由全社会成员共同承担,而非私有文物财产权人,因此国家就要以一种特别形式弥补文化遗产私有者。此观点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得到全部人的支持,通常都是文化遗产私有者付出的多一点。
此外,还有特别牺牲理论、社会连带理论、综合说、不当得利说[11]和社会保险说[12]。法律具有指导功能,与社会行为相适应,应及时解决社会存在的问题。就私有文物财产权问题加快立法脚步,《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条例应当就文化遗产私有者的财产补偿主体、范围、程序、客体进行细致规定,使当事人有法可依,协调公益与私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补偿方式。对文化遗产私有者的补偿方式多种多样,总体上可分为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直接补偿是指国家对于私有文物财产权人因文物保护而造成的损失进行的“面对面补偿”,主要包括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货币补偿是最直接最便利的补偿方式,个人不愿承担文物保护的费用且无文物保护意识,可以向当地政府文物保护部门申请国家征收,国家给予文化遗产私有者一次性金钱补偿,买断文化遗产私有者财产权,私有文物归国家所有。实物补偿主要针对私有不可移动文物,私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可以申请用受法律保护的文化历史建筑物权置换不受法律保护的国有土地权利,但必须符合《文物保护法》和《土地法》相关规定,经文物保护单位许可才能进行。该项补偿制度在我国目前实施难度较大,但不排除以后可以实现。
相比较直接补偿方式,间接补偿方式更具有实际意义。间接补偿是指国家用非货币方式对私有文物财产权人因文物保护而造成的损失进行的“心对心补偿”。国家并不与私人进行面对面协商,而是站在私人背后对文物保护采取一定措施,主要包括财政支持、税收减免、适当收益。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虽然并没有写明是对私有文化遗产的财政支持,但是文化遗产私有者有文物保护意识,却无力承担文物保护各项费用及无法严格遵照“修旧如旧”原则进行技术修缮,可以向县级以上文物保护部门申请技术支持或资金保障。适当收益也需要政府财政的支持,它主要是经文物保护部门同意,财产权人可以将文化历史建筑向公众开放以收取门票或在符合《文物保护法》的基础上,经文物保护单位同意出租,进而获得收益。
税收补偿是间接补偿中最有利的补偿方式。税收是每位公民应尽的义务,为防止私有财产权过度限制而失去价值,减少“私有文物自杀怪圈”,国家可以对私有文物财产所有人在税收方面进行优惠补偿,从而达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借鉴国内外税收补偿政策,法国利用文化历史建筑出租或向公众有偿开放所得收益可以减免所得税,不开放或使用的建筑物的相关开支可以作税前扣除;文化历史建筑物为向公众展览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减免相关税收;文化历史建筑的展览门票可以减免增值税;文化历史建筑作为遗产继承或转赠在保证遵守法律、维修开放的前提下可以减免财产转移税。美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分为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部分。联邦政府实行投资税额减免与加速成本返还制度。因此,所有人每年支出的费用都会增加,年收入就会减少,所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相应就会减少。州政府实施财产税的免除、所得税的减额、税额减少、特例评价和销售税的免除等制度,从而给予私有文物财产权人补偿,保护文化历史建筑。澳门给予财产权人更多的税收保护。经过维护修缮并保存良好的历史建筑可以申请豁免市区房屋税;用于商业工业等其他用途的文化建筑,经过维护修缮并保存良好可以申请自工程完工之年起四年的营业税豁免资格;文化历史建筑维护修缮的费用可抵扣所得税;该建筑交易时可豁免相关印花税。
我国可以将财产权人对文化遗产的维护修缮费用纳入所得税减免范围,其比例由法律明确规定;文化遗产公开展览、租赁等所得收益可以减免增值税。结合补偿制度与税收减免,完善现有法律体系,兼顾公益与私益,平衡利益协调与补偿机制,维护社会的秩序。
2.补偿标准。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因保护遗址给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负担或损失的,在必要的情况下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理论来源于实践,却又影响着实践,理论的深入研究带动某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相反,理论滞后,缺乏研究则会导致制度的不完善。长期以来,由于指导思想上重视不够,相关的理论研究长期停滞不前,使得我国行政补偿的相关立法分散、零碎,缺乏内在的整序性,不仅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而且也不如其他行政法制度发展迅速[13]。”私有文物所有权补偿也是如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对于私有文物所有权补偿制度及其补偿标准研究仍处于落后状态,时至如今,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王太高在其所著《行政补偿制度研究》一书中探讨补偿标准时则指出,“补偿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着补偿的力度,补偿财产的结构和补偿财产的计算日期都影响着补偿金额的确定”[14]。这种不确定状态阻碍了我国私有文物所有权补偿的合理确定,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文化遗产私有者的补偿不能简单粗暴的制定具体标准,而应由高位阶法律确定补偿范围,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不同实际条件进行调整,以此实现公平正义,确保法律的实际操作性。在维护修缮方面,无论个人财富多少,政府都应该就修缮进行财政支持。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进行适当修改,在所有人有修缮能力但不履行修缮义务时,政府同样应该给予财政支持,从而激励私有文物所有权人保护文物的积极性。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选择文物保护的财政预算,也可以选择文物保护基金进行文物修缮,从而避免文物自杀现象,保护文物。
补偿程序规则严重不足是妨碍我国私有文物保护的软肋,也是保护私有文物所有权人权益的短板,程序的公正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实体的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的公正很难让人信服[15]。私有文物的补偿程序存在私有文物所有权人和国家两个主体及相关文物价值评估中介。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评估中介基本包括造价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可移动文物的价值评估中介基本包括文物鉴定专家、会计事务所等。建立文物私有者参与程序,建立协商机制,保证文物所有权人与国家可以进行友好协商。建立个人申请,政府审批程序,认为自己需要进行补偿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的文物私有者可向当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确定补偿方式及具体补偿标准。不同补偿方式在补偿程序中具有不同细节,进而影响补偿的具体价值。例如,税收减免就需要文物私有者主动将政府审批结果提交有关税务机关,确定减免范围;适当收益就需要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对文物开放门票进行定价。可见,补偿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建立完善的补偿程序有利于规范文物补偿行为,并将文物补偿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结 论
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文化遗产的传承是炎黄子孙的义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今天,个人不能因为暂时的私益放弃它,国家也不能因为公益而间接扼杀它,私有财产权限制补偿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只是初具雏形,需要法律发挥调节规范作用,填其血肉,完善躯干,从而建立一个完整的保护机制。具体来讲,在文物维护修缮方面,文物保护法应进行适当修改,不以个人财富为衡量标准,国家应对文物修缮进行财政补助。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保护私人财产,保护文化遗产,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梦努力,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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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崔璨:《私人文物所有权的限制于与法律救济》,载于《学术论坛》2012年
注释
* 刘继虎,男,中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财税法学和信托法学。
** 李晓晨,中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1]吕舟:《面向新世纪的中国遗产保护》,载于《建设学报》2001年第3期。
[2]刘红樱,王健民:《世界遗产概论》,中国旅游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3] 王云霞,《论文化遗产权》,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4] 张芳:《公权与私权的搏弈:行政许可设定的原哲学思考》,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4期,第18页。
[5] 孙宪忠:《确定我国物权法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01期。
[6] 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7] 叶百修:《从财产权之保障观点论公用征收制度》,台湾,1989年自版,第98页以下。
[8] 张鹏:《财产权合理限制的界限与我国公用征收制度的完善》,载于《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9]高景芳,赵宗更著:《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75页。
[10]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11]不当得利说学说借鉴了民法学上的不当得利概念,认为特定的公民或组织因为公共利益受到损失,而公
共利益的享有者是社会全体,因此就由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国家给予补偿。
[12]社会保险说将民间保险的原理加以引申,用来说明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这种学说认为,国家是全社
会的保险人,社会成员向国家纳税,就相当于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于税收是国库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可
以把行政补偿看作由社会集资填补个人的意外损害,如同保险公司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一样。
[13]衍瑞:《行政补偿制度的理念机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
[14]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15] 鲁敏:《城市房屋公益性拆迁程序研究》,华中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