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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湘伟:走稳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法治之道
时间:2017-10-20 浏览:1348 来源:湖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 作者:研究会秘书处

 走稳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法治之道

 

 周湘伟

 

摘要当代中国,既迎来了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同时面临着社会矛盾的集中凸显期,其中税收征管矛盾的日益尖锐,已经到了不能不积极应对和化解的阶段。为了实现税收征管矛盾的切实、有效、有序化解,一方面要认清并牢牢把握税收征管矛盾的本质,参透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涵;另一方面则需要高扬起法律信仰,在法治方式运行过程中,明确并落实体现法治精神核心价值的最初出发点与最终归宿点,明确并坚持至少三项法治运行效能原则,同时,通过强化四个保障环节,将税收征管矛盾的化解过程牢牢锁定在法治的轨道上。

关键词:法治、法治方式、社会矛盾、税收征管矛盾、化解 

 

当代中国,既迎来了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同时面临着社会矛盾的集中凸显期。从战略机遇期来看,通过全面深刻的现代化建设,中国已经很幸运地走上一条前无古人的全面复兴的道路;从矛盾集中凸显期来看,中国的现代化正经历着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从不足1000 美元到 4000 美元这样一个社会剧烈震动时期,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矛盾集中爆发,整个社会结构正在经历一番彻底的更新。在诸多的社会矛盾中,笔者注意到,事关国家财政安全的税收征管矛盾的日益尖锐,已经到了不能不积极应对和化解的阶段。事实上,即使是欧美发达国家也经历过相似的时期。

当前中国所面临的社会矛盾形形色色,错综复杂,其中,现阶段存在于我国税收征管领域内的诸种具有代表性的矛盾,具体包括: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矛盾、征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的矛盾、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矛盾,市场经济与计划税收之间的矛盾、宏观税负与微观负担之间的矛盾、税收立法与税收执法之间的矛盾、税制的超前性与征管水平落后之间的矛盾以及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之间的矛盾等等。

在人们的共识当中,稳中求进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毫无疑问,要稳定要和谐就必须化解社会矛盾,特别是关系到国家财政安全与社会和谐的税收征管矛盾,其有效化解,已显得格外迫切。只不过,古有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的先见:“民事纠纷是国家事务的基础,绝对的和谐既不可能,也不可欲”,今有美国耶鲁大学著名政治学家詹姆斯. C.斯科特的洞察:“我不认为有绝对稳定、绝对和谐的社会,纠纷的存在是一个社会成功实现其目标的标志。这就像一个好的婚姻里,双方常常发生争论一样。一个成功的社会应该去善于管理冲突,而不是杜绝冲突。”可见,面对当前中国社会矛盾集中凸显的现实局面,人们迫在眉睫需要回答的问题,不是如何狠抓“维稳”,也不是如何建设一个和谐社会,而是如何选择和坚持正确的路径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特别是事关每一个公民获得感的税收征管矛盾。笔者注意到,中共十八大报告中已经强调:“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随后其四中全会作为一次以法治为主题的盛会,更进一步明确:“党员干部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者、推动者、实践者,要自觉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高级干部尤其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这些无疑是执政党在治国方略上科学与理性精神的体现,对各级领导干部乃至每一位公民都具有极其深远的指导意义。一段时间以来,笔者正是受上述精神的鼓舞,从法治的角度,在中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就如何发挥法治的比较优势,切实降低改革成本,有序有效化解税收征管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了一些初浅的思考。

一、认清税收征管矛盾,参透现代法治精神

人类的实践理性已经表明,要正确应对和处理社会矛盾,首先需要对社会矛盾有正确的认识和把握,其中至少包含矛盾的本质、矛盾的主要表现、矛盾的根源、矛盾的主要分类等。同时,需要对矛盾化解的路径、方式及其指导原则有全面而深刻的领会,具体到正在加快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中国,则是需要参透相应的现代法治精神。

(一)认清税收征管矛盾

矛盾——简言之,即相对存在(俗称:对立面)之间的紧张关系(俗称:冲突)。而矛盾的本质,矛盾的背后,其实就是对立面之间的力量或利益的失衡。失衡得越严重,矛盾越尖锐。相应的,社会矛盾的本质,是特别指向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社会矛盾又有社会一般矛盾与社会基本矛盾之分,其中对社会基本矛盾的把握和应对是国家治理的优先考量。社会基本矛盾是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法学乃至经济学当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它对人们从总体上考察社会历史,全面地把握整个社会的基本面貌及其发展变化的基本线索,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中,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等构成要素之间相互联结、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着。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种层层决定和层层反作用的关系,构成了以生产力发展为最终动因的整个社会基本矛盾的辩证运动,体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最一般规律。

根据上述关于矛盾、社会矛盾、社会基本矛盾的基本认识,一般可以将税收征管矛盾作如下表述:税收征管矛盾是指,存在于税收征管领域及其相关领域,规制着税收征管工作的既相互对立又相互关联的各种紧张关系的总称。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历次的税收征管改革,无一不是现实的税收征管矛盾直接推动的结果,反过来,任何一次税收征管改革的目的也无一不是着眼于解决当时的税收征管矛盾。近四十年的税收征管实践己经雄辩地证明:中国什么时候认清了税收征管矛盾,并且善于抓住主要矛盾,适度兼顾次要矛盾,那么中国的税收征管改革就能取得良好的成效;相反,中国什么时候忽视或是未能正确认识税收征管矛盾,则税收征管改革必然错误连连,顾此失彼。

几年前,中国知名社会学家邓伟志教授通过他的研究,提出了中国一系列社会问题中最突出的十大矛盾:(1)权力过于集中(公与私的矛盾);(2)社会透明度太低(明与暗的矛盾);(3)舆论几乎一律(开与关的矛盾);(4)腐败大行其道(正与邪的矛盾);(5)贫富两极分化(贫与富的矛盾);(6)半世袭制﹑类世袭制渐成气候(上层与下层的矛盾);(7)道德明显滑坡(善与恶、美与丑的矛盾);(8)剥夺农民,城乡差距太大(城与乡的矛盾);(9)等级森严,特权正常化(官与民的矛盾);(10)既有过度市场经济,又有退回简单商品经济的倾向(国进或退与民退或进的矛盾)。与上述十大社会矛盾相伴随,现阶段存在于我国税收征管领域内的诸种具有代表性的矛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些方面:(1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地、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活动,必然导致的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矛盾;(2)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制度安排、中央税与地方税划分不合理也不彻底,以及税务机关内部“征、管、查”三个环节之间的相互制约,导致的征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的矛盾;(3)纳税人违法和守法的不同表现,加上现行税制本身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待遇不公问题,导致的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矛盾;(4)在新形势下,税收征管工作仍然采用“税收任务”的考核制度,导致的市场经济与计划税收之间的矛盾;(5)以规模庞大的政府基金等非税收入为基础的政府聚财方式,导致的宏观税负与微观负担之间的矛盾;(6)立法不科学,执法不严格,导致的税收立法与税收执法之间的矛盾;(7税制设计没能全面考虑到实际征管水平低下的客观现实,导致的税制的超前性与征管水平落后之间的矛盾;(8)过分强调统一领导,大大削弱分级管理,导致的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之间的矛盾;等等。

当前的中国,正处在两个同时并存的时期,即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集中凸显期。这一判断,不仅有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权威智囊的大数据支持,而且也是广大公民的切身感受。比较分析国内外优秀学者的研究成果之后,笔者意识到,中国现阶段社会矛盾之所以日益凸显,主要原因在于两大方面:第一,无论是同别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横向比较,还是同中国历史不同时期进行纵向比较,中国现阶段所面临的各领域、各层面、各环节的利益失衡都是最多的,也是最复杂的,而大量复杂的利益失衡势必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第二,巨大社会能量的激活与规则体系的缺失这两种情形同时并存,致使社会不公现象不减反增,民生保障在数量和质量上严重不足,社会治理风险日益增大,社会矛盾普遍呈加剧的趋势。当然,从对中国现阶段社会矛盾凸显的主要原因分析中,人们不难得出这样两点启示,即:第一,在现代化和市场经济进程不断推进的情况下,中国现阶段社会矛盾的凸显是不可避免的,具有历史的必然性;第二,在中国现阶段,应对社会矛盾的关键在于以大力改善民生为目的的现代法治建设。

和谐社会并非无矛盾社会。矛盾是普遍的,正是矛盾的运动变化推动着人类社会不断地从低级向高级发展。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就是一步步地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的过程。矛盾的双方不断在化解之后而结合,因结合而共建共享,这是社会演化的规律。所以,社会矛盾运动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基本力量。我们要遵循社会发展规律,主动正视矛盾,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不断为减少和化解矛盾培植物质基础,增强精神力量,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制度保障,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当前在中国,有三对社会矛盾是必须率先直面和厘清的,因为这三对社会矛盾的正确化解,恰恰构成了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基础条件之一,特分述如下:

第一,维稳与维权的矛盾。“维权讲的是自由(基础是经济自由),维稳讲的是秩序(基础是经济秩序)”。与公民天然追求自由及其他诸般人权不同,执政者天然会追求秩序,社会也的确需要秩序。只是如何从法治上确保社会秩序与公民自由的和谐相处?这是法律和法治的使命,也就是说,要依据法律和法治来界分和平衡秩序与自由。

现代法治理论与实践,已经证实了一条基本规律,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关键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即便在社会出现不稳定状态之时,执政者的维稳操作都必须以维权为先导。其实,早在清朝时期就已经有国人意识到:“人人有权,其国必兴;人人无权,其国必废;此量如日月经天,江河行地,古今不易,遐迩无殊(清·何启·胡礼垣)”。意思是说,在一个国家当中,人人都有权利——尤其是透过税收征管体现的经济权利,这个国家必定兴旺。如果人人都没有权利,这个国家必然走向灭亡。这就好比如日月经过天空,江河经过大地一样客观必然,古今都一样,在任何国家都一样。

第二,稳定与发展的矛盾。任何一个社会在改革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必然会带来原有利益格局的改变,这无疑意味着,原有的相对稳定的格局被打破,整个社会不可避免地要进入一个相对不太稳定的状态中。然而,随着一系列问题矛盾的有效处理和化解,必然形成一个新的更高层次的社会稳定。一段时间以来,国家主席习近平反复强调:稳定是改革发展的前提,只有社会稳定,改革发展才能不断推进,只有改革发展不断推进,社会稳定才能具有坚实基础;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把改善人民生活作为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的重要结合点,在保持社会稳定中推进改革发展,通过改革发展促进社会稳定。

改革开放以来,稳定问题始终在中央政府的目标函数中占据着决定性的权重。正是由于中国共产党和各级政府通过不断培育自身执政的合法性,才得以在改革开放与全面发展过程中,基本维护住了一个稳定的局面。稳定作为政策性的概念和纲领性的口号,提出并逐步形成体系,当追溯到上世纪八十年代邓小平为领导核心时期。那个时候,“稳定”主要是指思想上的协调一致,以利于把改革开放进行下去。到了九十年代后,“稳定”更多的是强调大力发展经济,以发展来促稳定,所谓“发展才是硬道理”。最近这些年,稳定的含义则越来越倾向于社会秩序的平稳。纵观这三个阶段,稳定的含义明显有所不同,这也反映了社会的发展变化。当下的中国,稳定所指向的对象已经明确无误地从抽象转为具体,从宏观转为微观,这一局面无疑对各级政府和广大公民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即加快学会在社会全面“发展”的动态中,求得社会秩序“稳定”的平衡,换言之,就是通过对个案的法治化处理,求得正常秩序的及时恢复。可见,过去那种“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和做法,因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新时期社会全面发展的需要,应该坚决摈弃。

第三,公益与私益的矛盾。“公”和“私”在静止的状态下,是一对天然的矛盾,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然而,在动态平衡的社会发展历程中,对“公益”恰到好处的维护,却能切实促进“私益”品质的提升;反过来,对“私益”充分有效的保障,也使“公益”获得最广泛的认同,实现最广泛的正义。二战后,欧美等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的社会实践,就是十分生动有力的证明

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涉及全体国民及每一位公民的根本利益,是中共党和政府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社会经济制度的本质要求。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才能和谐,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可见,在处理公益与私益的矛盾过程中,要警惕两种不良倾向,既要反对各级党委政府及税务机关藉“公共利益”的名义,粗暴践踏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又要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藉捍卫“个人利益”的名义,无视社会契约精神,置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

近些年来,在社会中流传的“大闹大解决 小脑小解决 不闹不解决”等说法,恰恰证明,在处理、化解公益与私益的矛盾过程中,以非法治化手段为主来解决问题,也许暂时可以解除燃眉之急,但在无形之中,却助长一些人不闹不解决的心理预期,使人们继续视“法治”为“权力”的婢女,也使“公益”与“私益”陷入更加紧张的关系当中。为了扭转这一被动局面,全社会亟需达成两个方面的基本共识,即:一方面,社会矛盾化解不能单纯为了息事宁人而不依法行政、严格司法,也不能单纯为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而不依法行政、严格司法,更不能单纯为了暂时迎合民众情绪和舆论压力而挑战法律的权威,洞穿法治底线。另一方面,社会矛盾越是高发、易发和群发,就越要正视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法治建设成果,努力加强全社会对法治的尊重和敬畏,对于闹事单位或个人的不法要求,不能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过多的示弱和迁就,而要恩威并举,努力营造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人人知法守法,各方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二)参透现代法治精神

参透现代法治精神是有效运用法治方式化解税收征管矛盾的认识前提。当代中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明确和坚持以现代法治精神为引领。具体到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税收征管矛盾的切实化解,无疑也需要全面参透现代法治精神,力推法治方式。在已有的共识中,“法治”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意识和方法。所谓“现代法治精神”,其实是一个民主法治社会中所普遍尊崇的法律至上、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权力制约、社会和谐等价值追求的总和。在中国“弘扬法治精神”,这是中共十七大报告在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一个新提法,这一提法在中共十八大报告中得到进一步的强化。这是继中共十五大提出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后又一个具有战略意义的新命题。 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涵极其丰富,其中至少有五个大的方面,是当代中国迫切需要参透并牢牢坚持的,它们分别是:

1、现代法治精神的第一要义是法律至上。凡通过代议民主制定的法律(含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人人都须遵守。任何组织或个人行为都必须受制于法律的范围,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即便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也必须依法执政,国家立法机关要依法立法,政府要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要依法裁判,广大人民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

2、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现代法治精神之所以充满无穷的魅力,是因为这一精神是建立在科学与理性基础上的,它将公平正义作为了自己的核心价值追求,这一追求既是对启示和超越性的仰望,也是对人性的体恤与尊重。历史与现实已经证明,唯有现代法治精神才能不折不扣地契合公平正义的理想和目标,也才能引领社会文明转型与升级。

3、现代法治精神的精髓所在是保障人权。以人的权利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核。所有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法规,都是现代法治精神对“天赋人权”的规范和具体的表达,这些表达中,无不包含了每个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享有的权利,如人格、精神、道德、能力和物质等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不是抽象的,而是由法律具体规定并加以强力保障的。

4、现代法治精神的核心原则是权力制约。人类有历史记录以来,最头痛的问题就是权力制约问题,其中尤其是对公权力的制约问题。现代法治精神之所以能够引领人类的文明升级,是因为它明确并坚持以权力制约为其核心原则,简言之,就是突出强调对公权力的制约。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一定是一个权力受到合理、合法限制的国家或社会。比如既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又建立健全相应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切实保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

5、现代法治精神的最终归宿是社会和谐。和谐社会是人类一直以来不懈的追求,到了当代中国,更是高举起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旗。然而,唯有现代法治精神给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了完整的思想和理论武装,因为现代法治精神当中的民主、自由、公正、安定、有序等价值追求,无不完美地指向一个共同的终极的方向——社会和谐。另外,从法治运行的实际效果来看,只要现代法治精神当中的诸般价值追求,藉着日益完备的法律体系及其运行体制机制,能够得以切实推进,那么,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必然会成为美好的现实。

“现代法治精神”是民主法治社会的精神内核,而“法治方式”则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外在实现形态。按照功能来划分,“法治方式”又分为社会权利分配法治方式、公民自我实现法治方式、社会矛盾化解法治方式三种基本类型。本文所关注的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法治方式,是特指在化解税收征管矛盾过程中,坚持以合法处置为中心,适当运用合情合理策略,允许多元参与,始终遵循现代法治精神,依法、有序、公正、有效化解税收征管矛盾的纠纷解决模式。在当下的中国,之所以特别强调法治方式在化解税收征管矛盾过程中的的基础性、核心性地位和作用,实在是由于法治方式所具有的四大特征或优势,即:

第一,理性文明。用法治方式解决税收征管矛盾,目的就在于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依靠法律,根据法律,相信法律。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在平等说理、依法说事、合法配权的基础上进行的。这里说的理性文明是指参与化解税收征管矛盾的各方主体必须冷静客观分析矛盾性质和事实,避免无辜之人受到牵连和伤害,避免不分青红宅白的伤害矛盾对方的家人,使得矛盾化解有理有据有节。

第二,普遍适用。社会矛盾本身是不可能复制的,因为不同的社会矛盾发生在不同的时空。然而,解决税收征管矛盾,不仅只是给特定的当事人一个说法,更要给潜在的当事人一个说法。今天人们可以按照此种方式来化解此种纠纷,那么明天另外一个当事人也必须可以按照此种方式来化解此种纠纷。这就是法治方式所能够给予的。一个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制度,显然不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的变故而制订的特定措施。它必定会顾及到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因为,人们为将来的交易或其他行为作出选择的时候,事先须确定昨天或今天的法律会成为明天的准绳,否则绝不会对该法律制度保有任何深刻的信仰,相应地,社会矛盾必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可见,以法治方式解决税收征管矛盾,尽管可以采用一些合情合理的策略,但是对于类似问题而言,在根本性意义上,其化解之道,必须具有可复制性,因而也是能够普遍适用的。

第三,综合平衡。社会矛盾的发生,其成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利益方面的原因,也有文化思想方面的原因,更有时代价值的原因。在当今时代,采用法治方式化解税收征管矛盾,实际上并非坚持法治方式为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相反,用法治方式化解税收征管矛盾既可以采用法律方法来解决,也可以采用经济方法,政治方法,思想方法,当然还可以采用其他能够为我所用的方法,只不过,前提是这些方法的采用都须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亦即“诸多方法”为表、“法治原则”为里,且表里和谐。在运用法治方式化解税收征管矛盾的过程中,既关注各方利益,进行综合权衡,又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人制宜。于是,在多元方法多管齐下之时,以“法治”为内核的税收征管矛盾化解之道,便实现了法治效应与社会综合效应的统一。

第四,合法妥协。

妥协是一种政治智慧,也是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常用方法。特别是在群体利益诉求存有较大差别时,通过交流、沟通、谈判的合法妥协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只是,单独为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利益妥协,明显有违法治精神,是不可取的。法治方式不单单只有刚性的一面,它同时还有柔性的一面,如调解制度、和解制度、行政或司法自由裁量权制度,以及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制度及运行机制。这些都是合法妥协的制度基础,只要运用得当,合法妥协必定可以为税收征管矛盾化解另辟一条蹊径。

二、落实四大基本要求,走稳法治化解之道

人类历史是矛盾不断发展的历史,也是不断化解矛盾的历史,尤其是关乎国家和个人经济安全的税收征管矛盾。自有税收征管矛盾产生以来,人类社会先后主要出现过四种纠纷解决方式,即:蛮治、神治、人治、法治。其中,由于蛮治(又称血亲复仇)过于血腥残暴,人与人之间的裂痕难以弥合,虽然表面上“快意恩仇”,但由于循环着复仇,势必使维系社会和平的成本高企,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神治(又称神明之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的原始正义。但从根本上看,源于习俗的神治方式,如果不是建立在真正的超越性和启示的基础上,则必然带来为数不少的冤假错案,同时,因其手段的残忍,对那些被冤枉的人来说,会在他(她)的身心灵上留下终身抹不去的伤痕,最终也会因其对社会的仇恨,给所在社会、国家埋下新的不定时炸弹。人治(又称以法之治)虽然有它发挥作用的空间,有时甚至还能给人们带来惊喜,但是,它的短板也是十分明显的,比如,首先人治需要天时地利人和,即各方当事人必须在对的时间、对的地点碰到对的裁判者,否则矛盾就很难顺利化解;其次人治的方式不具有可复制性,很难为其他相同或近似的纠纷解决提供智慧支持;再次人治的方式不具有可预测性,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的结果完全处于无法预测的状态,只能听天由命;此外,人治的方式对主持矛盾化解的人的要求相当高,几乎就是高尚精神、高端智慧、高超能力的在世高人。法治(又称依法之治)相比于蛮治和神治,以及人治的解决之道来说,显明了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仰赖法律解决纠纷,标志着高度文明社会的开端。制度化、规范化、普遍化的法律解决方式就是我们今天所强调的法治方式。法治方式之所以作为社会矛盾、特别是税收征管矛盾的主要化解之道,是因为从整体上来看,其综合效能是其它任何化解之道所无法企及的:

第一,法治方式使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过程成为合法权益获得平等保护的过程。社会很多矛盾的出现或激化,往往是平等性丧失所导致的。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政策的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以牺牲部分人的利益来维护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引得民怨沸腾。诚然,“众生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理想是十分美好的,但历史和现实共同证明了,唯有在真正的法治状态下,平等的理想才能成为现实。因为,法治方式所仰赖的法律,必定是以现代法治精神为内核的、制定得良好的、且能切实体现和维护公平正义的规则体系。

第二,法治方式使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过程成为权利救济的结果可以预测的过程。可预测性是法律和法治的本质属性,通常是指法律在实践中的事先预判,以及对可能结果的出现所作的预测。不能体现可预测性的法律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明显违背了人类最基本的实践理性。美国法学家马斯洛曾经说过:“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于臆断的,难于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发生。”可见,只有可预测性的法律,才能使得当事人各方皆有可能根据现有的法律来判断纠纷处理的大致结果,从而谨慎思考自己的行为属性,作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第三,法治方式使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过程成为规则和方式方法可以复制推广的过程。法治方式是一种遵循实践理性和程序正义,在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上,不断复制和推广相应的规则与方案来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人类社会发展至今,之所以选择法治方式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基础性核心性方式,是基于人类已经逐步认识到,正是法治方式可复制和推广的基本属性,卓有成效地避免了复仇等方式的残酷性和不可持续性、神治方式的玄幻性、以及人治方式的随意性等硬伤。同时,以法治方式为主来化解税收征管矛盾,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人类为了降低纠纷解决综合成本而作出的明智之选,因为,唯有在法治方式的主导下,通过规则与方式方法的复制推广,才能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相得益彰的矛盾化解。

第四,法治方式使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过程成为社会时间成本上升而综合成本下降的过程。任何社会矛盾的化解,无疑都需要一定的社会时间成本。只不过,不同的矛盾化解之道,其所需的时间成本是有明显差别的。从整体上看,蛮治方式所需的社会时间成本最少,所谓“手起刀落,快意恩仇”,大都是瞬间完成的事,而法治方式所需的社会时间成本则最多,这是由法治方式强调以程序正义促实体正义所决定的。虽然从表面上看,法治框架下的诸多程序设计,有过于繁琐的嫌疑,每一个程序走下来,的确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但考虑到人性的弱点,在现代法治精神引领下的科学而严密的程序安排还是必不可少的。尽管,较之其它社会矛盾化解之道,法治方式所需的社会时间成本明显上升,然而,只要程序本身设计得公平合理,进入程序的各色人等(特别是程序的主导者)都能严格遵循法治原则,恪尽各自的角色本分,则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综合成本,必然因着处理结果的公平、透明、有序、和谐以及终局而大大降低。

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人与人之间、人与组织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以及不同族群之间基于物质或精神权利和利益的冲突而产生的紧张关系。正确、及时、依法解决社会矛盾,确定解决社会矛盾的法治路径是执政能力提高、和谐社会得以建立的重要标志,也是维护每一个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保障法治建设本身健康发展的需要。在此,所谓的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法治之道,实际上所指的是,要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全面考虑各种法律的适用关系,整体把握法律的运行规律,从而切实有效化解税收征管矛盾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这是一种宏观的,普遍性的要求,而不是具体的方法和步骤。在总结已有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若要走稳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法治之道,眼下的当务之急是落实四大基本要求,即:高扬一个信仰,把握两个要点,坚持三项原则,强化四个环节。

(一)高扬一个信仰:法律信仰

自从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提出以来,法律信仰问题相比之下显得越来越突出,因为它不仅关乎每一位公民的利益和意志、理性、情感的真实表达,更关系到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安全性与权威性的高低。而该问题的最终圆满解决,无疑仰赖于以足够单纯的法律信仰为精神内核的全面依法治国的有效落实。其实,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法的信仰皆来源于宗教传统,而法律与宗教之间的桥梁却是道德。无数的事实表明,如果没有宗教的堤坝或堤坝不牢,道德难以形成势能,一旦失范,往往一溃千里;相应的,如果没有道德基础或基础不牢,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同时,法律又是道德的最后防线。虽然中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全民或国家宗教——这意味着五千年的中华文明明显不具备足够的宗教底色(历朝历代,真正虔诚的宗教徒少之又少,实际上,绝大多数人的诸如烧香磕头等所谓宗教举动,几乎还停留在以“功利”为核心的迷信层面),但是由于儒学主张的道德伦理教条同时兼有宗教教义的意义(长期以来通常称之为"儒教"),故中国法也可以视同为有着其信仰基础。

为了彻底挣脱几千年来的人治传统,其中特别是,为了从根本上肃清“文化大革命”流毒的影响,真正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中国共产党提出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目标和治国方略。然而,如同任何一个国家实现法治化一样,中国要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真正实现“法治中国”的价值目标,不能不具备两个基础性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整套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内在需求的法律制度及法律运行机制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以法律信仰为内核与导向的相对完备的法治文化体系。当下,以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在法律制度及法律运行机制体系已基本成型前提下,切实高扬起法律信仰就显得格外重要和迫切了。

人类学研究证实,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信仰都少不了四个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而正是这四个要素的结合,特别突出的代表了人类探求自身难以企及的真理的努力,因为它们将任一特定社会的法律秩序与该社会终极超验实在的信仰连在了一起,同时,又恰如其分地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因此增强了人们的法律情感,即:权利义务意识、公正处理或审判的要求、对适用规则前后不一致的反感、受到平等对待的愿望、忠于法律及相关事物的强烈感受、对不法行为的痛恨,等等。显然,这些情感是任何法律秩序都必不可少的基础,它们不可能从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道德中得到充分滋养。它们需要一种信仰来支撑,即相信它们具有先天的、根本的正确性。过去长期以来,中国社会无论是思想理论界,还是具体实务领域,无不普遍认为,法律主要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也是推行统治者政策的工具。然而,古今中外的无数经验教训已经证明,这种观念极其片面和不明智,甚至是有害的,因为,单从功效角度来思考法律、把握法律、适用法律,则无疑恰恰损害了法律的功效。可见,对法律信仰如果不给予足够的重视,实际上就无异于剥夺了法律实现正义的能力,甚至可能剥夺了它生存下去的能力。

纵观从“两希文明”(古希伯来文明与古希腊文明)、古罗马文明、文艺复兴到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法治复兴的漫长历程,我们可以看到从以色列的先知、使徒,古希腊的哲人、智者,古罗马的先贤、志士,到文艺复兴以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绝大多数都是紧紧围绕“信仰得救”这条主线来阐述人与律法,以及法律与国家治理的关系问题。特别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因信称义”为核心的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而这一精神特别突出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这种“信仰”既是对最高的主宰上帝的单纯的信服和依靠,也是对已经体现为世俗化和理性化的法律的信赖和顺服,只要这些法律不是驱使人们去做违背良知的事情。实际情况表明,正是这一“信仰”的深入人心,使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公民心甘情愿地伏在各自国家的法律制度之下,同时,凭借对法律的信仰,得以心无旁骛地投身于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改革和科技文化创新,最终水到渠成地促成了西方现代法治精神的完整确立,进而也为世界范围内的全面法治化以及法治化的升级换代提供了有益的思想武装。

法律与信仰是两个各不相同却又彼此相关的范畴,是社会经验当中的两个特色鲜明的领域。在越来越世俗化的今天,这两个方面尽管不容混淆,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一方。可以说,没有信仰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信仰,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反思从上个世纪以来全球性的社会问题,西方法学思潮的主流认为,近百年来人类所面临的危机并非法律的过度神圣化或(宗教)信仰的过度律法化,即二者过分一体化的危机;而是相反,是它们过于分裂化的危机。因此,需要促进二者重新融合,才能使法真正被社会所信仰。

当代中国正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的民族复兴的道路上,面对人类已经获得的启示和卓有成效的经验,执政党和全体国民显然有义务把握几个基本事实:第一,一个国家法治化的真正落实,绝对少不了该国最广大的公民的法律信仰的培养、确立与强化;第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治内核(如立法方面的皇权至上、宗法礼教、礼法结合、法有等差、德主刑辅;行政方面的尊君抑臣、专制集权、治人治法、重农抑商;司法方面的重果轻式、息讼止纷、取义舍利、情法兼容、法维皇权、以政率法、因人而异,等等)极大地遏制了法律信仰的滋生和发展;第三,要切实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在中国的生根发芽与茁壮成长,必须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对传统文化实施以法律信仰为导向的介入式改造。依笔者拙见,眼下须重点考虑的改造工作,归纳起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尽快促使全体国民的公民意识的苏醒,让全体国民的权利意识增强到与现代法治精神相适应的高度和强度;(2)在社会化、民主化、专业化、法治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的基础上,积极促进现代法治精神的培育、确立与提升;(3)凭借现代民主政治理论有针对性的消解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即社会是目的,而国家不是目的;国家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工具,而社会公众不是为国家服务的工具);(4)狠抓关键少数,通过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和民主监督、民主考评制度,突出国家公职人员率先垂范的见证和引领作用;(5)在充分肯定法律和法治的价值,牢固树立法治信念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坚决防止从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发展为一种法律无所不能的迷信。

(二)把握两个要点

在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过程中,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既是对法律和法治本质属性的内心真实确认,也是对法律和法治的功能与效应的切实期盼。故法治方式的运用若要满足这一期盼,则必须明确并牢牢把握两个要点,即彰显现代法治精神核心价值的最初出发点与最终归宿点。具体而言,就是:

1以维护公民的正当权利为最初出发点

今天,在追求自由、民主、文明的新中国,国家与社会的稳定、财政经济的安全已无法继续单纯通过自上而下的政府控制来实现,相反,社会秩序及财税收入的相对稳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成员权利的稳定状态,以及社会利益表达渠道的畅达程度和利益协调能力的提升。因此,若要切实有效化解税收征管矛盾,首先必须明确和坚持以维护公民的正当权利为最初出发点

维稳先要维权。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只有产权体系可靠,人们进而可以期待他们的产权得到有效保护,才能让人们真正远离衣食之忧、生存之患。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若能有效实现和维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透过税收征管体现的公民个人及家庭的经济利益,则无异于获得了社会进入稳定发展快车道的“通行证”和保证持续前行的“加油卡”。一些影响稳定的事情发生,往往源于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现实利益受到侵害。对于这种情况,仅靠末端处置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加强源头治理,把不稳定的“病根”挖出来、去除掉,才是长治久安之道。当然,现实中也有这样的情形:一些政策和措施原本是“为群众办好事”,如税收优惠政策等等,却因种种原因受到误解,甚至成为引发矛盾的导火索。这种时候,作为地方党委政府或其它公权力机构来说,其正确的态度决不应是抱怨和委屈,而是要从多个视角度加以反思:这些政策和措施是否充分征求了群众意见?是不是决策者的一厢情愿?是不是真正从维护公民的正当权利出发?

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目的,是要追求全体国民的真实幸福,而真实幸福的重要基础之一又在于每一个公民的正当权利得到切实的尊重与维护。这无疑也决定了,法治方式的启动,必须以维护公民正当权利为最初出发点。认识到这一点,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就能够时时处处体现对每一位公民各项权利权益的尊重,避免丝毫的粗疏和缺漏。近些年来,各地的维稳实践探索告诉我们,尊重维护每一个公民的权利权益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先决条件,维护稳定的过程应成为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应对社会转型期的各种复杂挑战,为改革发展创造平安稳定祥和的社会环境。

2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最终归宿点

过去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个人服从集体、小家服从大家,大家服从国家,似乎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但当下的中国,正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个人与集体、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逐渐走上正常的轨道,因此,我们不仅要承认和尊重公民个人的利益,而且要尽量创造好的条件不断地满足、维护、实现个人利益,既然不和谐的最深层的原因明显在于利益关系失衡,那么,要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有效促进社会和谐,就要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在当前形势下,怎么使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得以平衡,进而达至基本的社会和谐呢?这当然是唯有法治方式才能解决的问题。因为真正完备的法治方式的运用,不仅是以维护公民的平等权利为最初出发点,而且也必然选择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最终归宿点,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追求所决定的。笔者注意到,三十多年来,中国大陆的法治实践,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经历了一个由较低水平向较高水平发展的过程,即:先从传统的平均主义分配发展到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再从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发展到适度加强社会的公平正义;最后,从适度加强社会的公平正义发展到全面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伴随着法治精神的不断彰显,法治方式的不断推广,一个既尊重效益、能力又兼顾本分、努力的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正向每一个公民走来。换句话说,在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的化解过程中,唯有充分发挥法治方式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的独特优势,才能既保证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又保障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最终使税收征管的杠杆作用与中国社会的全面转型相适应。

为了确保顺利到达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最终归宿点,法治方式的运用过程,必须满足现代法治精神关于公平正义的四点具体要求,即:第一,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必须注意确保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公正,不能厚此薄彼。因为在处理某一具体社会矛盾过程中,如果或明或暗地存在有对不同当事人的区别对待,则必然动摇当事人对处理过程与结果的信赖,使该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的化解工作举步维艰。第二,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必须注意确保现在的当事人与未来的当事人之间的公正,不能因“时过境迁”而明显区别对待。因为对于未来相同或类似的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中的当事人而言,在立足现实的同时遵从先例,无疑是大家基本一致的明智之选。第三,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还必须注意符合旁观人的公正观念,不能明显背离旁观者对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化解过程与结果的合情合理合法的预期。因为“公道自在人心”,“法律无外乎人情”,旁观者的公正观念与法治方式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之间是一种天然的契合关系。第四,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必须注意坚持最低限度的法律公正,不能打着所谓维护公平正义的旗号来破坏法律公正,因为法律公正本来就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高度统一,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规范表达。若放弃法律公正,去追求所谓的社会公正与和谐,其结果只能是饮鸩止渴。

(三)坚持三个原则

当下,在运用法治方式切实推进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过程中,为了使法治方式发挥出最大的效能,确实有必要针对中国大陆公权力运行的短板及其惯性——如公权力封闭运行、价值追求自相矛盾、运行效果久拖不决等——至少明确并坚持三项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就是:

1、坚持信息公开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在于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主导者,应当通过法治化的信息公开,让当事人和其他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人员及时知道真相,甚至可以让其他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人员也参与到矛盾的化解过程中来,力求最大限度地消除信息盲点,使每一个步骤都在阳光下运行,争取最大的理解支持与信赖。事实上,很多大型社会矛盾的爆发,其导火线都是小事件。然而,遗憾的是,过去一段时间以来,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主导者,如某些地方党委政府及税务机关,在处理小事件的时候,习惯性的喜欢搞神秘,常常对体制内的领导干部及其他工作人员强调,对外统一“闭嘴”。这样,无形中,就让谣言有了诞生和迅速滋长的空间。当谣言诞生并滋长,而政府依然不及时进行情报交流、信息公开时,越来越多不明真相的群众便被谣言引导,最终导致小事件迅速激化成大事件。

事实上,阳光是真相的防腐剂,而暗箱操作则是矛盾的催化剂。近些年来,在中国大陆各地频频出现的因税收征管不透明而引发甚至激化的矛盾,给不少的地方政府及相关税务机关敲响了警钟,其实,只要地方政府及税务机关恪守法治公开性原则,能够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相关税收征管信息或披露相关事实真相,就能争取到最好的时机粉碎谣言或解除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疑虑,切实避免越来越多不明真相的单位和人员作出非理性的选择和举动,以利于维护一个相对稳定而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

2、坚持效果统一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在于,以法治方式推进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既要强调以严格遵循法律为先,又要明确并鼓励在法治的基础、平台、载体上,发挥其他方式的主观能动性,同时避免“唯法律论”和对法律的机械适用,力争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综合效果相统一。因为在现代任何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度里,法律都是通过代议民主的方式,严格依照立法程序来制定的,制定法律的过程又是一种利益博弈的过程,必然会充分考虑到民众的诉求和执政党的政策。所以,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说,任何一部法律,当它制定出来后,它就已经体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综合效果相统一,相应的,在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时,各有关单位及各方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律,本身就为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综合效果相统一提供了坚实的观念意志基础和组织行动保障。

其实,在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化解过程中坚持效果统一原则,首先强调的是必须坚持法律判断,其次才是价值判断(比如: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文化效果的大小等)。然而,过去一段时间以来,在税收征管矛盾化解过程中,比较普遍的现象是,人们为了单纯追求社会效果或经济效果,往往忽视了法律效果,结果造成诸多的被动局面,甚至闹出不少笑话,既叫人哭笑不得,又叫人羞愧难当。比如,有些地方政府或税务机关,面对不同所有制的纳税人,公开推行税收征管的不平等;有些地方政府或税务机关,为完成年度财税任务,在税收征管中长期寅吃卯粮;有些地方政府或税务机关,则为了招商引资的需要,随意开出不切实际的税收优惠条件;等等,不一而足。凡此种种,不仅没有给当地带来良好的发展局面,相反,各种社会和经济矛盾层出不穷。可见,片面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或者经济效果,不仅是对法治的明显违背,而且还会带来严重的灾难性后果。

3、坚持司法终极权威原则。司法终极权威原则,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以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的重要程序性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在于,当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矛盾或纠纷时,如果用道德、行政、调解和仲裁等方法均无法解决,则倡导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用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裁判方式来加以最终解决,这也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不用武力解决纠纷的最高级也是最稳定的形式。具体到税收征管矛盾的化解过程中,司法终极权威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任何非司法组织解决不了的税收征管矛盾或纠纷,最后都可以通过司法审判方式解决;二是当一个税收征管矛盾或纠纷涉及几个法律关系,其中既有属于法院主管的,又有属于其它机关主管的,如果其它主管机关都不能切实有效化解该矛盾或纠纷,则最终应一并由法院主管;三是法院通过司法审判方式化解税收征管矛盾或纠纷,是税收征管矛盾或纠纷化解的最后手段,具有最高和最终的权威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纠缠,不得再寻找其它非法治方式予以救济。这是由法院自身的法律地位、职能及特点所决定的,也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在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方面的本质要求。

税收征管是税务执法工作的主要内容。税收征管矛盾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化解与税收征管执法的法治化程度密切相关。为了确保税收征管执法工作能够客观、公正、严格、依法地进行,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需要建立和完善奖惩分明的内外管理制度与多方面多层级多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鼓励税收征管矛盾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对税收征管执法工作进行切实的监督,而且还必须加上,在推进依法清除税务机关“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等流弊,以及改革“计划税收”考核制度的同时,牢固确立并严格遵循司法终极权威原则,让该原则成为中国大陆税收法治化的坚实盾牌。

(四)强化四个环节

法治方式运用的过程,必然是一个受诸多因素影响的过程,特别是来自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影响,为了将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的化解过程牢牢锁定在法治的轨道上,无疑需要强化相应的保障环节。在当前的形势下,至少迫切需要在四个方面做出新的努力。

1、强化对税收征管矛盾的准确定性。中共建政之初就明确指出:“在我们国家里,工人阶级同民族资产阶级的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当前中国大陆的社会矛盾纷繁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比如社会阶层结构矛盾、征地拆迁矛盾、环境污染矛盾、公共投入矛盾等,当然也包括形形色色的税收征管矛盾,但这些矛盾无一例外都是因利益之争而引发的矛盾,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既然当前中国大陆的社会主要矛盾呈现如此局面,就务必防止它的政治化、意识形态化,极力避免将一般利益之争轻易地当成治安甚至刑事案件来处理。因为凡纯利益的问题,都是可以调和的,任何人民内部的利益之争,都可以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前提下,通过讨价还价、协商、和解、调解、仲裁直至最终的司法裁判等方式予以化解。发展至今,中国大陆的社会主要矛盾,仍然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相对落后的生产力和精神文化之间的矛盾,这是每一位国人不得不面对的客观实在。当然,强调关注社会主要矛盾,丝毫也不意味着可以忽视那些少数的以分裂国家为目的的敌对矛盾。只不过,在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尤其是形形色色的税收征管矛盾时,务必先完成对该具体社会矛盾的准确定性,既不能视敌为友,更不能化友为敌 。因为只有正确界定社会矛盾的性质,才可以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来处理问题;没有正确界定社会矛盾的性质,往往容易采用错误的方式方法来处理问题,进而造成更大的被动。

回顾近些年来诸多发生在税收征管领域的法治事件,究其实质,大多源于一些涉税单位或公民个人利益诉求得不到纾解和满足。面对各种利益之争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各级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税务部门或机构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慎思明辨。一方面,要看到“群众利益是发展的最终目的”,“着力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最大的政治正确;另一方面,要彻底清除视群众为“对手”甚至为“敌人”的观念,避免将简单的权利诉求放大为政治诉求,以至于激化人民内部矛盾。当然,在以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过程中,对人民内部的利益诉求,必须严格以法律为认定标准,合法的坚决予以支持,不合法的坚决予以驳回,犯罪的坚决予以打击;而对那些带有政治目标的分裂势力及行为,同样必须恪守法治原则,既要依法严密防范,又要依法坚决处理。总之,是要在现代法治精神的引领下,在现行法治框架内,在税收征管的全过程中,将社会维稳与民众维权有机统一起来。

2、强化以依法处置为中心。在一般情况下,社会矛盾发生以后,作为公民或法人的当事人当然可以选择合意解决。基于合意的纠纷处理主要有自行和解和居中调解两种情形。即便是在税收征管矛盾的化解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意解决,只要不违背法律的一般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其法理基础在于,作为公民或法人的当事人,其与法律的关系是“法无禁止则自由”。当然,对于不能合意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之间的税收征管矛盾、以及政府和公民或法人之间的税收征管矛盾而言,合法化解矛盾便成为不二选择。基于现代法治的本质要求,所谓合法化解,其实就是要求以依法处置为中心来化解矛盾,而这一要求又需由两个具体的方面来满足,即:矛盾化解既要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又要充分关注和尊重道德与习惯。

首先,矛盾化解要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具体来说,就是必须切实保证三个“合法”的实现:第一,目的合法。这意味着化解税收征管矛盾,应符合法律、法规明示或暗含的目的。第二,手段合法。这意味着化解税收征管矛盾的方式和实现手段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能以恐吓、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强迫当事人接受某一结果。第三,依据合法。这意味着化解税收征管矛盾,其依据不能违背法律的要求。

同时,税收征管矛盾化解还需要在落实三个“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关注和尊重道德与习惯。正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可见,道德与习惯(特别是少数民族的习惯)虽然不是刚性的法条,但籍着法律的指引性规定,它们常常能够发挥出意想不到的促进作用。事实上,近些年来,已经有丰富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化解某一个具体社会矛盾过程中,如果在不与宪法、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前提下,能够充分关注和尊重道德或民间的善良风俗,就一定能够顺应社情民意、理顺群众情绪,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终使矛盾得到切实有效的化解。

3、强化法治化解过程的动态平衡。维护稳定、尤其是在社会重大变革过程中维护稳定,无疑是世界性的难题。但是在一个真正奉行法治的国家中,决不允许高举国家主义功利主义,以维稳的名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或找其他的牺牲品,也绝不纵容无视法治权威和公共利益的漫天要价。简言之,就是要坚决杜绝任何极端的倾向。故此,在社会矛盾、尤其是税收征管矛盾的法治化解过程中,必须强化基本的动态平衡,比如:公益与私益,全局与局部,长远与暂时,国际与国内,中央与地方,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历史与现实,宏观与微观……显然,这些对应关系都是矛盾关系,都会或多或少的存在于某一具体的税收征管矛盾之中,为了求得问题的切实有效解决,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主导者不仅自己要深刻体认,而且要积极引导税收征管矛盾中的各方当事人切实体会到,在现代法治框架下,在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过程中寻得基本动态平衡的必要性。同时,要发挥人类理性中趋利避害、既斗争又妥协、寻求最大公约数等因子的积极效应,坚持法、理、情均衡一体的动态法治原则,建立释法说理、民意表达、风险评估、纠纷解决、协作联动的法治模式,以依法处置为中心,在税收征管矛盾化解的动态过程中共同求得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最终使税收征管矛盾的化解行云流水,事半功倍   

4、强化科学理性的国家(执政)安全观。所谓科学理性的国家(执政)安全观,简言之,就是一种关于执政党及其各级政府奉行民主法治的程度与国家(执政)安全的程度成正比的观念。共党的决策层曾深刻指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11法律是由全体国民授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要求所有社会成员统一遵守的行为规则。这体现了国家对包括执政党在内的每一个社会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和国家安全的责任。用法治手段解决问题,既能减少甚至遏制税收征管矛盾的生成,也能调适群众对权益的心理预期,使政府运作与国家社会发展能够走在一条越来越安全稳妥的道路上。反之,则容易埋下社会隐患,扩大税收征管矛盾范围,提升税收征管矛盾的对抗性,甚至引发全面的社会对立,动摇执政党的执政根基。近些年来,在不少地方,确实存在一些不良倾向,这就是,当税收征管矛盾扩大后,某些地方政府往往强调要“不惜一切代价”,采用经济、行政、党组织等一切手段(甚至不惜采取流氓手段)全力平息事态,如此一来,不仅导致维稳成本高昂,而且还由于错误的国家(执政)安全观作祟,最终使维稳的效果适得其反。总之,在一个国家中,民主法治越健全,法律权威落实越到位,每一个公民的心理预期就会越合理、正常,采取非理性手段表达、争取利益的行为就会随之减少。相应的,该国的执政党的执政基础也必然越来越牢固,国家社会的发展也必然越来越安全有序。

对于当下的中国大陆来说,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税务部门或机构的领导们,特别需要强化科学理性的国家(执政)安全观,不能将公民个人或法人的维权行为所造成的一些影响与损害国家及其执政党的安全混为一谈,不能将依法有序维稳变成不顾一切的压制。在以法治方式化解税收征管矛盾的过程中,特别要防止因国家主义、集体主义、民粹主义的毒害而带来的思维过敏,坚决杜绝那种动不动就将公民个人或法人维权行为视为反党反社会主义行为的反法治倾向。其实,越是依法保护公民个人及法人的基本权利,这个国家和社会就越是稳定,执政党的执政就越深入人心。

令人欣慰的是,在当下的中国大陆,中共党与全体国民已经义无反顾地选择并走上了法治之道。而法治之道既是治(公)权之道——法无授权则禁止,更是护(私)权之道——法无禁止则自由,治权是手段,护权是目的。为了求得税收征管矛盾在法治之道上的切实、有效、有序化解,每一位公民特别是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税务机关,不仅要认清和牢牢把握各类税收征管矛盾的本质,参透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涵,而且要尽快切实高扬起法律信仰。与此同时,在法治方式运行过程中,一方面,须明确并落实体现公平正义的最初出发点与最终归宿点,另一方面,须明确并坚持至少三项法治运行效能原则,此外,还必须通过强化四个保障环节,将税收征管矛盾的化解牢牢锁定在法治的轨道上。



①周湘伟,男,湖南长沙人,中共湖南省委党校 湖南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经济法学。

王刚税收征管矛盾问题研究,2002 硕士学位论文,厦门:厦门大学。

③邓伟志.中国最突出的十大矛盾,亚洲周刊[J],2012.8

④中共中央宣传部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M] 北京: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681.

⑤范愉. 法律信仰批判[J],现代法学,2008(1)

⑥[]伯尔曼. 信仰与秩序[M],中央编辑出版社,2011:4。

⑦郭成伟主编. 中华法系精神[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

⑧周湘伟. 浅议法治文化建设的信仰维度[J],人民检察(湖南版),2015(6)。

《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第5卷第365页。

⑩廖奕. 社会矛盾需要法治化解[J],中国教育报. http://www.chinapeace.org.cn/2013-03-15 .

11.张德江.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