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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湘平:互联网+电子商务中税收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时间:2015-11-18 浏览:1025 来源:湖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 作者:研究会秘书处

互联网+电子商务中税收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王湘平

                                               

内容摘要“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创新发展中,电子商务交易额不断攀升,但是,税收收入流失严重。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税收存在的法律问题包括:没有专门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规制;税收管辖权难以确认;税务登记制度、纳税申报制度、税务稽查制度以及税收法律责任制度等传统税收法律制度难以适用。因此,加快电子商务立法,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和建立全方位的税务网络体系、培养电子商务税收专业人才,使电子商务交易税收尽快纳入法治轨道。

关键词:互联网+ 电子商务 税收 法律问题 对策

   

   自从201211月提出“互联网+”这一命题以来,引起前所未有的广泛重视。2014年11月,李克强出席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时指出,互联网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工具2015年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20157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20159月习近平访美就共同维护互联网安全进行了对话。全国人大代表马化腾在今年3月份的两会上提交了《关于以“互联网+”为驱动,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创新发展的建议》的议案。“互联网+”是将互联网与传统行业、产业等进行深入融合,进行创新发展。“互联网+电子商务”是互联网与电子商务交易的深入融合与创新,在这种融合与创新中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不可避免。

一、互联网+电子商务及其税收现状

电子商务在我国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初起步,但是其发展速度和交易规模呈跳跃式的趋势。尤其是“十二五”规划期间,电子商务行业发展迅猛,产业规模迅速扩大,电子商务信息、交易和技术等服务企业不断涌现。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历年的《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可以发现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不断刷新:2010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已达4.5万亿元,同比增长22%2011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5.88万亿元,同比增长33%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7.85万亿元,同比增长30.83%;2013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突破10万亿,同比增长26.8%2014年全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约13万亿元,同比增长25%。2015年上半年电子商务交易额达7.63亿元,同比增长30.4%。如果从数据上很难理解电子商务发展的情况,那么从日本二战后的快速发展和中国近40年的改革开放,可以理解增长速度超过20%是怎样一种状况。日本(最高1960年13.1%)和中国(最高1992年14.24%)在经济高速增长期没有一年达15%,日本经济总量曾经位居世界第二,而现在中国经济总量位居世界第二。尤其是在“互联网+”的驱动下,增长速度又有所提升,今年上半年同比增长达30.4%;预计今年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达18万亿元。此外,2013年所谓“双十一”节一天的淘宝的交易额达350亿元,2014年的同一天交易额达571亿元,增长达63%。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已经超过美国,位居世界第一。中国真正成为世界电子商务大国。

互联网+电子商务的极速发展,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年年攀升。但是,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并没有同步跟进。由于各种原因或者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中存在税收方面的问题,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中出现税收流失。根据中国税务学会学术研究会和中央财政大学税收教育研究所的测算,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领域税收流失率达1.29%-8.29%,流失规模达1157亿-7800亿元,目前电子商务交易税收存在漏洞和征收盲区是不争的事实。以淘宝网为例,作为我国最大的C2C电子商务网站,2012年的交易额突破1万亿,若以5%的额都课税,淘宝网店一年将产生500亿元的税收。2013年交易额达1.54万亿元,2014年近2万亿元。那么税收达770亿元和1000亿元。随着每年电子市场交易额的快速增长,税收流失会更加严重。不过。我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统计局没有专门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进行统计,税收流失也无法确定。但是,根据2010-2014年国家统计年鉴数据测算,2014 年中国电子商务规模为 12.3 万亿元,而尚未完全纳入税收体系的 C2C 电商模式规模为 1.51 万亿元,按照平均税负水平进行测算的税收流失规模约为0.25 万亿元,占实体总税收的 1.8%。关于电商漏税,全国人大代表、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填表示,电商每年5万亿元的交易额占到全社会商品零售额的四分之一,不纳税国家将为此流失1000亿元的税收2015年初刘强东透露京东2014年缴税金额超过46亿元2015年4月20日,浙江省委副书记、省长李强到阿里巴巴集团调研时,也曾透露阿里2014年纳税额为109亿元。

由此可见,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税收流失比较严重。税收流失与我国当前的税收管理制度存在必然的联系。如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制,传统税收法律制度难以适用等。“互联网+电子商务”的深入融合与创新给税收管理制度提出了更加严峻的挑战。

二、互联网+电子商务中存在的税收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本质上是把流通领域中的多环节的场地交易变为单环节的电子交易,减少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但是,依据我国现有的税收基本制度,并没有对电子商务交易实行税收豁免,现存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均适用于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也就是说电子商务市场不是交易的避税港。那么,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中税收的严重流失,必然存在税收法律方面的原因和问题。

  (一)电子商务交易税收法律法规的欠缺

    电子商务虽然是一种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支撑新型商业模式,但其税收管理必然要依托相关的税收法律。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突飞猛进,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严重滞后。到目前为止,尽管我国《宪法》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义务和税收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没有制定专门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律法规。《税收征管法》对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纳税人是否进行税务登记和如何进行税务登记做出明确规定,致使大部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游离于税收监管体系之外2014年《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仍然主要适用于传统商务税收管理,无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尽管如此,国家税务总局仍然没有颁布任何有关电子商务交易税收的部门规章。虽然国家工商总局及相关部门颁布了一些部门规章,但是由于效力层次比较低,操作技术上存在问题,所以实施效果不明显。如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电子商务交易经营者实行“实名制”登记,但在互联网上实行“实名制”明显不如工商机关的现场“实名制”登记。虽然在武汉和兰州工商部门给极少数经营者办法了营业执照,但根据目前情况来看,实名制登记形同虚设。尽管工商登记是税务登记的基础,但工商登记不等于也不同于税务登记。因此,这种登记效果不利于电子商务交易税收管理,反而给税务登记树立了“典范”,致使电子商务交易经营者进入“避税天堂”。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要求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普遍认为该办法将开启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时代。但是,大多数消费者出于自己个人利益考虑,没有要求商家开具相应的发票,商家为了自身的超额利润,不会主动给消费者开具发票,致使众多电子商务经营者纳税落空。20134月国家发改委联合其他12个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2013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等,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的规范。 2014 3 15 日,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政策意见》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虽然已经实施,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税收方面没有显著成效。

相比之下,英美等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不仅制定了法律效力层次比较高的专门法律法规,而且对电子商务交易税收管理有明确规定。这不仅对电子商务交易课税有法可依,而且易于操作。如美国在1997年克林顿政府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确立了“实行现行税收制度,不开征新税”和“跨国交易的货物货物劳务免征关税”等原则;1998年国会颁布《互联网税收豁免法案》,确立了“虚拟商品不应征税,但一般商品都需要按照实体经营的标准征税”的原则2007年国会颁布《互联网免税法修正案》,延续法律法规确立的免税政策。2014年美国国会审议了《市场公平法案》,确立“网商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消费税,电商所在的州政府向电商企业收取销售税”。英国在2002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法》,网络销售与实体经营实行“无差别”的增值税税率。日本国际贸易和工业部1997年颁布了《关于数字化经济》,涉及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虽然日本颁布的只是部门规章,但采取征收预提税和建立电子商务税收稽查队。

  (二)税收管辖权的归属难以确定

互联网本身具有全球性、自由性、开放性和虚拟性特点,电子商务的交易通过互联网快速完成,这与传统商务经营有显著区别。同时,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欠缺和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给电子商务交易税收管理带来了挑战,即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

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税收管辖权形式:属地管辖权原则、属人管辖权原则。属地管辖权原则以税收来源地为标准;属人管辖原则包括公民管辖和居民管辖,前者以个人国籍为标准,后者以居所或者住所为标准。因此,按照传统的商务交易,这两种管辖权形式在确定代表国家主权的税收管辖权在操作上不会存在太大的障碍,如联合国范本和OECD范本所采纳的税收来源地认定标准已经得到普遍认同。但是,电子商务的出现,不仅促进区域间的商品、服务交易量,而且增加了跨区域的商品、服务交易量,而且打破了地域隔阂和国界限制。譬如说,亚马逊为公司把服务器设在美国,中国客户选货、议价、订货、付款都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公司通过中国货物储存创库发货,将预定货物邮送给客户。如果按照传统的属地管辖权原则来确认税收管辖权,那么就涉及联合国范本(《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OECD范本(《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的重要概念“常设机构”。一般认为,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并通过它取得经营所得,被认定为税收来源地。那么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服务器、网址、货物陈列地、货物储存创库、结算银行所在地等,都可以认定为常设机构,均享有税收管辖权,但是,在国际税法中究竟哪一个作为税收来源地的常设机构,没有达成共识。如果电子商务服务器所在地、货物与服务地、接受货物与服务的客户、银行结算在不同的主权国家,税收管辖权就更难确定。除此之外,国家为了保障税收利益和商家、客户为了自身获得税收利益而尽可能少纳税之间的冲突,同样给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提出挑战。

   (三)传统税收管理制度难以适用

    互联网自身的特点和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不仅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而且致使传统的税收管理制度难以适用。主要体现在税务登记制度和纳税申报制度。

税务登记制度是重要的税收管理制度,是保障国家税收不可或缺的制度。我国的税务登记是以工商登记为基础,只有取得工商机关颁发的经营许可资格证——营业执照才可以进行税务登记。我国《税收征管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了有关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生产者、经营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征管法》和《管理办法》对纳税主体、纳税地点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只是规定传统商务交易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都没有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在电子商务交易领域,这种传统的税务登记制度受到严峻的挑战。首先,如前文所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没有完全建立,缺乏税务登记的基础。其次,电子商务交易的纳税主体难以确定。纳税主体是税务登记的绝对必要登记事项,如果纳税主体无法确定,税务登记就无法实施,课税也就成了缘木求鱼。一方面,电子商务经营只需要由一台电脑和一根网络数据线就可以构成一台服务器,建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电子商务交易。其经营者为了逃避税务监控,充分利用互联网的全球性、无界性和流动性的特点,可以随时变更网址或者服务器所在地,从而避开税务登记;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交易经营者为了获得税收利益,不愿意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如开网店的程序没有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步骤。再次,纳税归属地难以确定。通常情况下,传统的纳税地点是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也就是税务登记所在地。但是,电子商务交易的纳税地面临难以确定的问题。譬如,电子商务服务器所在地在北京、公司注册地在西藏、产品生产与加工在深圳、仓储在上海,客户在湖南,银行结算在武汉,如果电子商务交易在这种情况下,纳税归属地如何确定成为税务登记的一个难题。如果登记每个地址都有征税权,那就构成重复课税。在没有形成统一规定之前,在任何一个地址课税都会造成不公平。再次,纳税申报制度难以适用。传统的纳税申报需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交纸质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材料。但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无纸化”的电子票据和账簿。经营者出于趋利避税的动机偷税或者逃税,可能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申报材料;或者甚至通过修改或者删除、或者加密、授权电子数据,税务审计无法恢复、查询纳税人的交易记录。这就造成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信息部队称,导致税务机关课税依据不充分,譬如说,纳税人虚列、虚开增值税电子发票。最后,传统的税务稽查制度难以实施。传统的税务稽查主要通过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实地稽查、账外调查和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但是,电子商务交易无界性、流动性,采取传统的稽查方式几乎无法实施的。如已经没有纸质的账簿资料,税务稽查中调出的电子数据可能已经被修改、被加密、被授权,甚至已经被删除。另外,税务稽查采取选案方式,而电子商务交易的快捷性和流动性,在选案未定,可能经营者已经变更服务器、网址,致使税务稽查无法实施。

   (四)税收法律责任难以确定

    针对偷税、逃税,依据《税收征管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税收法律责任的主体及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纳税主体难以确定、纳税申报制度难以适用和税务稽查制度难以实施,不仅无法确定偷税和逃税性质,也无法确定偷税或者逃税的主体,就更不用说,确定税收法律责任。事实上,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和《刑法》对电子交易偷税逃税的认定和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在打击电子商务交易偷税逃税方面出现了真空地带,在追究电子商务交易偷税逃税的法律责任方面陷入被动

三、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税收法律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电子商务立法,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既然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难以适用于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需要,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税收法律问题,那么不仅需要制定电子商务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而且需要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

首先,通过电子商务立法,确立我国的税收管辖权。明确各税务机关的征税权。

税收管辖权是一个国家依据其国家主权所行使的征税权力。税收管辖权是表明国家主权的一种方式。税收管辖权是一个国际法的问题。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属人性质税收管辖权和属地性质税收管辖权。换句话说,只要电子商务交易发生在我国领域、或者与我国公民或者居民有关,我国都享有税收管辖权。因为,电子商务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并没有脱离传统税收法律制度的约束,仍然是一种应税行为。那么发生在我国或者与我国居民有关联的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享有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制定中首先要确立我国税收管辖权。当然,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在维护税收管辖权和税收利益的前提下,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电子商务交易税收方面的国际合作,协调税收利益和解决税收冲突与矛盾。也就是,国际社会运用现有的联合国范本和OECD范本协商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2015109-11日,G20财长和央行行长在秘鲁利马举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秋季年会上,就全球金融稳定问题讨论了国际税收合作。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既要确立我国税收管辖权,也要体现国际税收合作。

其次,通过电子商务立法,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和完善电子商务纳税申报制度。

依据我国《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生产、经营者首先进行工商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申请税务登记。也就是说,我国生产、经营者需要两次登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登记除外)。同样,电子商务交易需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中,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在电子税务登记表上除现行税务登记的信息外,还需要包括买卖商品、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域名、经营网址、服务器的所在地、电子邮箱地址、网络服务提供商名、资金支付方式及相关的银行账户、计算机密钥备份等有关信息,然后提交给税务机关。税务登记机关对所有信息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税务登记符合登记条件,发放全国统一电子税务登记号作为纳税人唯一的识别代码,然后并将有关纳税人的所有信息储存在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纳税人数据库中。于是,把“实名制”和网络“虚名制”结合在一起,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交易纳税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如果税务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注销,电子商务纳税人使用其识别代码进入数据库,将变更信息或者注销信息提交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及时将变更信息和注销信息更新。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26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采用数据电文方式进行纳税申报;《税收征管实施细节》中规定,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既然《征管法》和《实施细节》已经确立电子纳税申报制度,那么通过电子商务立法,完善电子纳税申报制度。电子纳税申报只需要纳税人登录网站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发送,税务机关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委托代扣税款协议,通过网站扣缴税款。电子纳税申报可以减少税务部门根据纸质票据、凭证和账簿等资料重新录入数据库和纳税人往返税务机关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但是,电子纳税申报可能会出现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情形,如少报交易项目、多报交易成本、虚开低税率课税对象、或者增值税发票以及核算错误等。因此,为了防止纳税人的虚假申报或者核算失真等情况,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交相应的电子商务交易的有关资料,如交易记录、银行账户的流水账等,并由税务机关指定的网络服务商出具其有效的证明。同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由此,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纳税申报制度。

最后,通过电子商务立法,完善电子商务税务稽查制度。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3条规定:“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第30条规定:“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这是目前唯一有关对电子商务税务稽查的规定。但是,该《工作规程》不仅法律效力层次低,而且从性质上来看,它是是税务机关内部的工作要求的规章制度,对纳税人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商务交易的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直接通过互联网获取纳税人所属行业、货物和服务的交易情况、银行资金流转情况、发票稽核情况以及关联企业情况等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核对和检查的过程。因此,通过电子商务立法,完善电子商务税务稽查制度。一方面,要求税务稽查人员依照法律法规、遵循法律程序对电子商务交易税收进行稽查;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进行电子纳税申报,税务稽查机关可以根据工商登记、或者交易记录和银行流水账进行核定其应纳税额;加强与银行、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合作,构成电子化的税务稽查监控网络体系;同时,为纳税人保守商业秘密。另一方面,要求电子商务纳税人进行每笔交易时,自动按交易的类别和金额对税金进行统计、计算并自动交割入库;通过电子商务提供的劳务、服务和产品销售业务单独建账核算;对发票管理、税款征收等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报税务机关备案。

(二)加快全方位的税务网络系统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于928日印发了《“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通知,标志“互联网+税务”的行动付诸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总体要求就是把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与税收工作深入融合,拓展信息化领域,推动效率提升和管理改革,实现税收现代化。无论是电子商务交易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还是税务稽查,所有信息的获取都离不开互联网。因此,税务网络系统的建设是“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先决条件。首先,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实现税务电子信息化,实行网上办公、网上征管、网上稽查、网上服务、网上发票认证,如税务机关使用手机APP办理纳税申报和退税业务等。其次,建立税务“大数据”平台,不仅要完善税务系统内部的网络建设,实行无差别的税务系统内部信息资源共享,而且应当加快与财政、金融、海关、工商、外贸、公安等部门或者行业的网络系统建设,搭建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纵横交错的电子商务交易税务管理体系。譬如,汕头市国税局依托“大数据”平台将主要支柱工业行业11个大类行业和5个小类行业纳入产能预警监控管理,涉及纳税人约1.7万多户,并延伸到1008户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控管理,累计增加管理性税源1.23亿元。最后,税务机关应当与电子商务部门协调合作。这不仅可以对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税务监控,还可以准确地从源头追踪电子商务交易税收的来源。

   (三)加快电子商务税务专业人才的培养

电子商务交易的税务专业人才是实现电子商务税务管理必不可少的条件。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纳税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控和进行税务稽查,就需要税务人员不仅具备税务、法律、会计、审计方面的知识,还需要全面的互联网知识和计算机应用技术。因此,为了提高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和税务系统网络环境下整体的管理水平,不仅需要吸引高素质的电子商务方面的税务专业人才,尤其是要加大对现有税务人员专业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方面的培训,使他们能熟练地通过财务软件阅读、分析电子商务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充分运用法律法规、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税务监控和稽查,培养复合型的税务管理人才,以适应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需要,确保国家税收利益。

“互联网+电子商务”是互联网与电子商务的深入融合和电子商务交易的创新发展,由于我国传统的税收法律制度难以适用这一交易领域,致使税收流失严重。但是,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正常运转的经济依托和重要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是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如此,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深化财税制度改革”的方针和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方针,“法治财税、依法治税”是“深化财税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因此,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税收的严重流失,以“法治财税、依法治税”为契合点,必须加快电子商务立法,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加快全方位的税务网络系统的建设以及电子商务交易税务专业人才的培养,以适应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需要,确保国家税收利益。

 

注释:

† 作者简介:王湘平,中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财税法学和信托法学。

 1.数据来源: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

 2.数据来源:二战后日本经济发展的三个时期,http://zhidao.baidu.com

 3.数据来源:中国历年GDP增长率一览表(1950-2013年),http://intl.ce.cn./zhuanti/data/s/Chinadata

 4.余剑:“我国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及对策探讨”,载《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4年第1期。

 5.数据来源:中国产业信息网,电子商务领域存在“征税盲区域”,税收流失严重,www.chyxx.com 2015.07.17

 6.“全国人大代表王填:电商不纳税国家每年流失千亿税收”,第一财经,2013-03-11。http://www.yicai.com/news/2013/03/2544384.html。

 7.“刘强东:京东2014年缴税金额超过46亿元”,腾讯科技,2015-01-17。http://tech.qq.com/a/20150117/026098.htm。

 8.“浙江省长李强:阿里去年纳税109亿”,凤凰科技,2015-04-20。http://tech.ifeng.com/a/20150420/41061856_0.shtml。

 9.陈莹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讨”,载《经济研究参考》2014年第42期。

 10.刘影:“网络交易税收管理法律问题研究”,吉林财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11.同上。

 12.同上。

 13.刘剑文:《国际税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56页。

 14.龚珏:“电子商务下税收管辖权问题研究”,载《电子商务》2013年第8期。

       15.田文英、单杰:“网络交易中税收征管法律问题之探究”,载《商业研究》2005年第2期。

       16.黄瑾:“网络交易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专业学位硕士论文,兰州大学,2012年。

       17.刘剑文:国际税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1,49-55。

       18.资料来源:央视新闻,2015.10.10。

 19.《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三)登记类型;(四)核算方式;(五)生产经营方式;(六)生产经营范围;(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八)生产经营期限;(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20.黄瑾:“网络交易税收法征管法律问题研究”,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21.姚国章、王秀明:“电子商务:互联网提升税收征管”,载《审计与经济研究》2003年第3期。

 22.田文英、单杰:“网络交易中税收征管法律问题之探究”,载《商业研究》2005年第2期。

 23.“抢抓‘互联网+税务’新机遇”,http://tech.gmw.cn/newspaper/2015-10/22/